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巴楚县水资源管理,推进水权改革和水市场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用水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巴楚县行政区域内水权的确权、登记、交易、监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水权 、水量管理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权、水量管理和水市场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权、水量分配、交易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水权、水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取得水资源使用权。
第六条 结合巴楚县实际,水权证按照二轮承包地确权面积扣除自建(备)水源灌溉面积,分别颁发到乡镇、村、用水户,
对流转的二轮承包土地和非二轮承包土地的亩均年用水量仅作为超定额累进加价的依据,不具有交易资格。
第三章 水权分配、确权管理
第七条 水权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灌溉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八条 水权分配应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权分配应当定期评估和调整。
第九条 水权的用水量计量点为斗渠进口。斗口至引水点的渠道损失应计算在水权总量以内,斗口至引水点的渠系水利用系数根据水利工程建设情况调整。
第十条 水权确权
1.水权确权以取水许可为基础,结合用水定额管理,明确各用水户的水权额度。
2.农业用水权按照灌溉面积、作物种类及用水定额核定;工业用水权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
第十一条 水权登记
水权登记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水权登记簿,载明用水户、取水地点、水量、用途等信息。
第十二条 水权期限
1.农业用水权证有效期不超过取水许可有效期,农业用水权证需每 5 年复核调整。
2.工业用水权有效期与取水许可证一致,最长不超过 10 年。
第四章 水权 、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为用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类型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
第十五条 水量交易应当在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水权交易平台或机构进行,交易平台或机构应当具备合法资质和必要的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户通过工程、农艺措施、调整种植结构等手段节约的水量可以进行交易,交易所得归水权出让方。
第十七条 水量交易应坚持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实施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交易的水量必须是通过节水措施节约下来的计划内水量。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的水量应充分考虑来水条件、水资源年际动态变化、节水水平等因素,不得超过分配和明晰给转让方的可用水量结余。
第十九条 交易期限应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衔接,一般不超出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证或权属凭证等明确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农民用水专业合作社(或村与村)之间进行的水量交易仅限本灌溉轮次,不得在年终水量结算时平调水量。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户之间的水量交易,须经农业用水户
所在的农民用水专业合作社(或村委会)批准,并在其监管下进行。在本灌溉轮次结束后农业用水户之间交易水量须上报水权交易中心备案。200 立方米以下的交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可;200 立方米以上(含200 立方米)水量交易时要签订书面协议,在县水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确定或通过竞价形成。农业灌溉用水水权交易价格不得超过执行水价的 5 倍;农业灌溉用水向二、三产业交易的,水权交易价格不得超过农业灌溉执行水价的 10 倍。具备相应能力机构的评估价可作为协商的基准价或挂牌价。
第二十三条 水量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交易的数量、期限、价格、使用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水量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水权、水量交易的范畴:
(一)地下水限采区的用水户;
(二)为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
(三)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用水户;
(五)农业用水户没有依法按时交纳水费的;
(六)交易双方在本年度出现违法取水的;
(七)农业用水户弃耕、撂荒耕地发生节余水量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权、水量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管站在县水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农民用水专业合作社(或村委会)之间水权、水量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农民用水专业合作社(或村委会)负责本村用水户之间水权、水量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水权、水量交易有效期内,受让方应严格执行水权、水量调度指令要求,以保证转让交易的严肃性、规范性、公正性,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
(二)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
(三)原有工业企业新增用水量、新建工业企业用水量在水资源论证有保证的情况下,新增取水量一律以水量交易的形式获得水资源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地区相关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9 月 1 日 印发, 自印发之日
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 3 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修改、废止、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